各设区市教育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局,各省属职业院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闽政[2015]46号)要求,我厅代拟了《福建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有关建议的书面材料(公函形式)及电子文稿于6月20日(星期一)前反馈我厅职成处(联系人:施政;联系电话:0591—87091249;电子邮箱:fjzcc@163.com)。
福建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6年6月8日
福建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闽政〔2015〕46号),促进、规范和保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健全校企合作制度,形成校企协同育人机制,深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培养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通过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人才共育、资源共享、互利共赢为目的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联合办学,以及在人才培养、就业创业、队伍建设、职业培训、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条 促进校企合作是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院校的共同责任。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行业指导,形成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职业院校、企业实施校企合作的主体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托省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省促进校企合作工作。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省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全省促进校企合作有关工作。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全省高等职业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实施校企合作的宏观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促进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推动校企合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职业院校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第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类行业组织应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指导和推动本行业企业的校企合作, 搭建校企合作平台。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实施规程
第九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是实施校企合作的主体,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等事项,并报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职业院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条 推动职业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联合开展现代学徒制,建立校企双主体育人模式,明确学徒的员工和学生双重身份,实行学校教师和企业师傅双导师教学,形成学校和企业联合招生、联合培养、协同育人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探索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合作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职业院校和企业可共同出资举办具有混合所有制特征的二级学院或特色专业。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
第十二条 鼓励职业院校和企业根据需要,开展多种内容和形式的校企合作:
(一)人才培养方面:共建专业(群),开展订单式培养;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开发课程、教材、企业案例以及教学资源库;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组织学生实习实训;共同开展教学质量评价,举办技能竞赛;共建校园文化,推动企业文化进校园等。
(二)就业创业方面:共建学生创新创业中心,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制度,促进毕业生就业创业。
(三)队伍建设方面:共同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加强专业教师培养培训,推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共建校企人员交流制度,实行互派互聘,推进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共建技能大师工作室,推进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建立职业院校校级领导与企业主管相互聘任制度,推进校企管理干部队伍建设。
(四)职业培训方面:共建技术技能培训中心和职业资格鉴定中心,共同开展面向企业员工和社会人员的技术技能培训、职业资格鉴定,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
(五)技术创新方面:共建应用技术协同创新中心、产品研发中心,开展项目合作,共同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六)其它。
第十三条 职业院校要把校企合作作为基本办学制度,应当制定校企合作发展规划,成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建立健全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规章,与企业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扩大合作领域,提升合作层次,形成紧密型合作的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企业要把校企合作作为提升竞争力的内在要求,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的校企合作制度。国有企业要把参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作为基本职责。规模以上企业要安排专门机构或人员对接职业院校,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全过程。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联合开展员工培训、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实习制度。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原则上由职业院校统一安排。学生到企业实习,由职业院校、企业共同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
职业院校要加强实习指导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选派实习指导教师全程指导和监管,强化实习管理和安全教育,保证实习学生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依法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并根据实习需要提供实训场地、设施、设备,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做好岗前培训,提供劳动保护。对顶岗实习的学生,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应不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
学生到企业实习3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就业见习补贴3个月,补贴标准每月300-600元,从政府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认真执行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定》。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每5年必须累计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企业应当依法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实践,规模以上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在接收教师企业实践方面发挥示范作用。职业院校应当有计划组织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加强对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管理。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应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的统筹管理。国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分别负责国有监管企业、国有中小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的协调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积极引导支持行业内企业承担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任务。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校企合作工作表彰制度,定期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企业予以表彰奖励。校企合作方面作用突出的企业,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为教育学习型企业,在税收、教育费附加征收、人才招聘和培训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对于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通过职业培训经费直补企业、返还教育费附加等方式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应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院校办学水平评估、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示范院校建设、实训基地建设、特色专业建设等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评定、资金扶持的重要依据。职业院校应将参与校企合作情况作为教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校企合作专项资金,通过专项支持、购买服务、贴息贷款、提高生均拨款等形式,支持和保障校企双方开展合作,支付相关支出和补贴,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职业院校或企业建设兼具生产和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
(二)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发生的物耗能耗损失及技术指导人员(带教师傅)津贴给予补助。
(三)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技术工艺和产品研发中心、应用技术协同创新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等。
(四)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五)其它校企合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校企合作发展。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开设冠名班、订单班以及员工在合作职业院校培训所支出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对于实行现代学徒制培养的在校生由企业给予生活补助,每年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下达。政府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补助企业,从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中安排经费奖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未实行生均定额拨款的高等职业院校在总编制的30%内自主聘请企业兼职教师,由同级财政按编制内教师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补助经费。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捐赠或设立资助项目。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按照“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可以利用捐赠、合作办学取得的收入等非财政性资金或非货币性资产(以主管部门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准)开展校企合作投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专项审批(或报备)、专项管理。职业院校对校企合作项目的可行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负总责。
鼓励职业院校在不影响正常办学的情况下,可以运用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以主管部门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准)转为经营性资产,设立具有法人资质的校办企业,引入市场运行机制,助推职业院校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全面提升。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局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程序报批(或报备),实行专项审批(或报备)、专项管理。
职业院校经审批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决)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职业院校投入部分资产与企业共建主要用于学生实训、实践教学的校外实训基地,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程序报批(或报备),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与跟踪机制。
允许职业院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可按一定比例纳入学校绩效分配,不列入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核定范围。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合作企业兼职并按规定取得报酬。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学校管理人员、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分配办法。
职业院校教师和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
职业院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具有专利资质的产品,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行业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校企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资、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开辟校企合作信贷业务,对校企合作的项目提供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校企合作项目企业,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职业院校设立的,且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经营性实训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对职业院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优惠。
(三)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对职业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对职业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企业因接受实习学生、实践教师所实际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职业院校进行捐赠的,其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实行促进校企合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校企合作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把促进校企合作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政府、行业部门和职业院校、企业落实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条 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联合开展对职业院校、企业的校企合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建立举报受理和信息反馈机制,及时核实并处理校企合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等部门应定期公布规模以上企业、国有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并作为企业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要把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校企合作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促进校企合作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问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履行校企合作责任,或者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因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有关部门对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探索过程中过失行为的“责任追究”,主要依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是否存在“权力寻租”问题。
第三十六条 职业院校、企业通过弄虚作假获得校企合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企业以瞒报或虚报方式获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实习实训期间造成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职业院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由职业院校或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企业管理失当,造成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重要信息泄露,以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待遇的,依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型本科高校以及普通本科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专业开展校企合作;新办本科高校举办的高等职业教育专业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职业院校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